天津北方网讯:日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该院履职四年来工伤认定行政审判工作情况。截至2023年6月30日,天津三中院共受理工伤认定二审行政案件83件,已全部审结,结案率100%。法官通过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
不得以“超龄”规避工伤责任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务工农民张某(女)与某清洁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员工入职表》,工作内容为保洁主管。张某为某区村民,不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入职清洁公司时已经56岁。某日早晨,张某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与一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造成腰1椎体骨折、骨盆骨折、右肺挫伤。经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清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制度并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本案中,张某进入清洁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某为某区村民,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张某属于外出务工农民,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故清洁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着力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典型案例。随着我国劳动力出现老龄化现象,达到退休年龄的“银发族”劳动者再就业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本案根据工伤法律法规,明确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有力保障了超龄进城务工农民的工伤保险权益,发挥了司法裁判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指引示范作用。此外,该案对用人单位积极参加工伤保险具有警示教育意义。用人单位应当认识到,对于聘用的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不能以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规避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是分散企业用工风险、降低用工成本的必要渠道。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自愿为超龄从业人员,即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年龄不超过65周岁,且未按月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者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从业人员,按照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有过失也属工伤
在另一起案例中,蒋某某在某公司安装灯笼期间,不慎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右足受伤。蒋某某当天被送往医院进行检查救治,并进行手术,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蒋某某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不服,认为蒋某某的行为系自残,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依法履行了受理、发送举证通知、调查核实等法定程序,认定蒋某某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提出蒋某某歪曲作业规范,其在梯子上拔锁扣属于自残。职工工作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规则而遭受伤害与自残行为在主观故意上存在显著区别,即便蒋某某的行为违反操作规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蒋某某有蓄意伤害本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故公司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本案中,职工违规操作,用人单位主张其是自残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自残或者自杀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实际上,职工工作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规则而受伤与自残行为在主观故意上存在显著区别。从保护劳动者角度,除职工本人蓄意造成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外,即使职工有过失也属于工伤。在职工不承认自残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举证的责任。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是对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的一种权利救济,但这种救济是针对劳动者因主观无恶意的行为而受伤的一种补偿。国家针对一些故意违法和严厉禁止的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同时也提醒广大职工在工作中要关注自身情况,严守安全规章制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津云新闻编辑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