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相关资料图)

我是一家公司的技术员。半年前,我在车间检查时,发现职工肖某的工序操作不当,遂当即要求他进行纠正。见肖某不按照我的要求去做,我就对他提出批评。接下来,我们二人发生了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肖某突然抄起身边的扳手将我打成重伤。我认为自己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便要求给付工伤待遇,但公司一口拒绝。公司的理由是我系与肖某打架斗殴所伤,不构成工伤。在肖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应当追究我在工作中存在的管理方式方法不当之责,故不同意给予我工伤待遇。

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王丹丹

王丹丹读者: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你所受伤害构成工伤。

一方面,你当时属于履行工作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该规定表明,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应当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要件,且关键在于负伤者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而你在车间检查工作时,发现肖某工序操作不当,当即要求纠正并对其进行批评,继而发生争执,这些事实表明你始终具有履行工作职责的主观意愿。

另一方面,你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指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虽然“履行工作职责”不应当允许或鼓励采取争吵和打架的方式解决工作纠纷,但毋容置疑,你的伤害后果是因工作原因与肖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所致,其中肖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虽是直接原因,但你受伤与工作原因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将你被打伤归因于私人恩怨进而否认你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再一方面,处理方式不当不能否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你与肖某因工作发生争执后,双方未能冷静处理确有一定过错,但你的过错并不在上述规定中不得认定工伤之列,故不能因此否认你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

颜东岳 法官

(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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